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末位淘汰开除员工合法吗

2020-12-22 13:59:45

  所谓的末位淘汰制度是指经过考核后将排名相对靠后的人员予以淘汰的一种人事管理方法。该制度最早源于欧美某些学校考试时一种评分体系,不管学生考分的多少,强制性的将一定百分比的人选列为不及格。末位淘汰制度,从九十年代初被引进到我国企业时起到目前在许多企事业单位中大力推行,一直存在争议。和哈尔滨刑事辩护律师一起来看看。

  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若要终止劳动合同,只能依据第十四条列举的情形,其中并无“末位淘汰”一项。“‘末位淘汰’制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因‘末位淘汰制’而丢掉工作的可向企业索赔。

  “末位淘汰”是企业内部规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据“劳动合同的效力优先于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的法律规定,企业内部规定的“末位淘汰”不能对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时间并提前与职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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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位不应该完全根据其他劳动者的工作情况来决定“末位”劳动者是否终止合同,企业更不能以末位淘汰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若单位直接以“末位淘汰”为由解聘,也只有在劳动者“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单位方可提出解约,否则,劳动者可以拒绝执行。倘若双方不能协商,劳动者自劳动争议发生60天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如果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或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即使劳动者处于“末位”,也是不能被“淘汰”的。

  很多企业为优化员工组合,提高员工的危机感和责任感都实行末位淘汰制,但该制度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方法,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期限未满时,任何一方要解除合同都必须具有法定的或约定的理由,不可以单方随便做出决定。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据此,仲裁委依法做出裁决:该厂于7日内支付给王某2个月的工资4000元作为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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