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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诈骗一案案例分析

2020-11-11 15:55:19

  【基本案情】


  1.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2月份左右,以办理低保的名义,分十多次诈骗张艳平人民币总计8200元。


  2.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左右的一天,在呼兰区康金镇双合村历德禄将历德禄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后将存折内的4023元钱取走挥霍。


  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6日,在呼兰区康金珍双合村许根兰家将许根兰的农村信用社存折骗走,后将存折内的1380元钱取出挥霍。


  【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厉德禄4032元的数额和银行流水无法相互印证:


  根据刘某某第二次讯问笔录,刘某某于2018年11月初前往厉德禄家中盗取存折,于次日前往银行提现并于当日将存折返还给厉德禄。这一供述不仅于刘某某第三次讯问笔录保持一致,也与厉德禄的询问笔录相吻合。结合韩丽娟询问笔录和刘某某出具的《承认》,可以推算出刘某某盗窃的时间应该在2018年12月1日前。


  但根据现有证据中调取的卡号为150030121001368313历德禄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该银行账户即为刘某某盗窃的厉德禄收取“五保户”补助的存折账户。该账户流水显示,该账户2018年11月份没有取出任何款项。与此同时,10月份也仅仅在10月26日支取过1370元,没有同一天取出三笔款项的情况。


  综上,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某对该事实认罪认罚,但是现有证据虽然证明刘某某实施了上述行为,却无法证明刘某某盗窃的数额为4023元。故而,不应将该数额作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并依此作为量刑依据。


  二、被告人刘某某诈骗张艳平8200元的数额和银行流水无法相互印证:


  根据刘某某第五次讯问笔录和张艳平询问笔录可知,刘某某在取得张艳平信任后,张艳平通过微信转账和微信红包的方式分十余次转款给刘某某。而通过现有证据显示,张艳平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款共计15次,款项合计5100元。该数额与张艳平在口供中所称金额不符。考虑到本案转款次数多、案发时间长,不能排除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张艳平对于数额记忆不清的情况,故而应该以现微信记录查明的数额作为刘某某的犯罪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


  三、被告人刘某某骗取许根兰存折后私自取出现金的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通说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分主要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自己的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并因此受有损失。


  具体本案,刘某某谎称自己可以为许根兰办理医保报销事宜,取得许根兰信任后,许根兰将存折交给刘某某,让刘某某帮自己办理报销医保的相关事宜。在此,许根兰虽然将存折交给了刘某某,但许根兰并未授权刘某某提取现金,也没有向刘某某交付财物的处分意识。刘某某在取得存折后提取现金的行为是违背许根兰意志的盗窃行为,而非诈骗。所以,就刘某某提取许根兰存折中的1380元,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


  1.刘某某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刘某某已经在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刘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清晰的认识,并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2.刘某某表示在自己有能力赔偿时,会积极赔偿被害人:


  在会见过程中,刘某某表示自己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表示在自己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将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与此同时,刘某某已经归还厉德禄4000元。并在案发后,表示愿意先行还给张艳平部分款项,但是由于刘某某的经济条件不允许其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才没有归还。而上述两个行为,已经表明刘某某具有悔过表现,并有退赔的意愿。


  3.对于盗窃厉德禄的犯罪事实,刘某某构成自首:


  根据诉讼文书卷P2《受案登记表》,其中显示盗窃历德禄财物的事实系“经询问嫌疑人刘某某时,刘某某自己交代”。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刘某某在侦查机关询问的过程中,主动交代该起盗窃试试,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虽然没有采纳律师观点,但是在刘某某存在累犯、数罪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2年。辩护人为其取得了较轻的量刑幅度。


  【评价】


  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刘某某以换新折名义骗取许根兰存折后取钱的行为的定性问题。辩护人认为,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由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处分财物。本案中,由于被害人并未授权刘某某取走折内存款,故而许根兰并未处分财物,刘某某私自将他人财产取走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骗取许根兰只是一种盗窃手段。


  在此基础上,辩护人又通过细致的阅卷工作发现了本案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从而为当事人取得了较优量刑,获得了当事人和办案机关的一致好评,达到了良好的法律援助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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