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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丁某民间借贷案

2020-11-11 15:54:19

  【案情简介】


  丁某与高某系事实合伙对外放贷,由高某实际出资,丁某以自己名义对外放贷。资金流向为高某将资金提供给丁某,丁某再将资金发放给借款人;或是丁某联系借款人后,由高某将钱直接打款给借款人。还款时,借款人将款项打给丁某,有时也直接转给高某。


  对外放贷业务开始经营良好,在丁某扩大规模后,出现了回款困难的情况。2018年,高某让丁某为其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借款人丁某向出借人高某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如有纠纷,由塔河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时间、借款期限及利息。并由丁某的哥哥丁某某提供担保。丁某与高某虽无委托合同,但是有证人证实丁某系替高某对外放贷,高某为实际出资人。


  此后,丁某未如期还款,高某遂将丁某起诉至塔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标的额本息实际超过1000万元,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将总额下调到900余万,以便案件能够交由塔河县人民法院,而不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注: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的标的额以1000万元为起点)。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向塔河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有三:一、程序上本案应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塔河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丁某给高某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引发的,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三、丁某与高某系事实合伙对外放贷,其二人与借款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高某应该自担对外放贷的风险。


  一、本案应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塔河法院没有管辖权:


  (一)本案超出了塔河县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应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以及《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黑龙江省参与诉讼的民事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的,应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具体本案,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经过计算实际超过了1000万元,应该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二)在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管辖权尚未确定,塔河法院无权对本案做出实质处理:


  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后,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的原因就是无法明确在本案中有权行使审判权的法院,管辖权的归属存疑。在管辖权尚未确定前,受诉法院无权行使审判权,应该暂停本案的诉讼活动。法院在管辖权尚未确定时,不能对本案的诉讼程序进行实质性的推进,也不能对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判断,塔河县法院不能行使本案尚未确定的审判权。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一项重大诉讼活动,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塔河法院无权对此行使审判权,更无权向上诉人送达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


  二、丁某给高某出具的借条并非民间借贷引发的,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


  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丁某虽然为高某出具了借条,但是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


  首先,从双方账目往来上看,二人之间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与交易习惯。丁某与高某的款项流转数额超过千万,借条中体现的借款数额为500万元。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如此数额巨大的款项交易一般会采取整数出借与归还以简便交易。但是,本案中双方资金流水多为1-4万元的小额流转,不符合大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反而符合合伙对外放贷的行为模型。


  第二,从丁某、高某和借款人的银行流水上看,存在多比先有高某提供给丁某,同日便由丁某将款项如数转给借款人;以及借款人还款后,同日由丁某将款项如数转给高某的情况。


  第三,在高某明知丁某没有还款能力后,高某与丁某仍有前述款项往来。且存在借款人直接将款项归还给高某的情况。


  综上,我们认为原被告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应该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三、丁某与高某系事实合伙对外放贷,其二人与借款人之间为间接代理关系,高某应该自担对外放贷的风险:


  根据双方的转账流水、交易方式以及相关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首先,双方的款项流转中大量存在高某将钱款转给丁某,由丁某转给借款人的情况。第二,证人证言证明高某在丁某无力还款后向借款人披露自己为实际出资人的事实,借款人后将借款还给高某。第三,高某用丁某哥哥名下房产登记注册多家企业,也能从侧面证明高某与丁某的合作关系。


  综上,由于丁某与高某之间存在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故而对于钱款无法如期收回的风险,应该由高某自行承担。


  【判决结果】


  两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一、对于管辖权异议:


  两审法院均以原告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变更了诉讼请求,标的额符合黑龙江基层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二、本案判决:法院认为,本案中借据中没有出借人名称,借款日期,还款日期,无利息约定,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对大额的经济往来应有交付凭证予以证实,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告对于出借的资金来源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原告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管辖权异议:


  本案两审法院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实践中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审理,多数法院仅仅从表面进行审理,而忽略了对管辖权异议背后的程序权利的保护。管辖权异议实质上保护的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防止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案件,以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本案中,在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告下调诉讼标的额。这一做法明显规避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如果允许原告变更,一方面违背了管辖权异议期间法院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审理的法理,另一方面也让原告可以随意规避级别管辖,造成审判不公。


  本案中,正确的处理应该是:塔河法院无权在上诉人提起管辖权异议后批准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向上诉人送达;塔河县法院应该以起诉状中原告起诉的金额作为判断本案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依据;本案应先确定管辖权后,再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是否允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并向上诉人送达。这样不仅符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逻辑,也能保护本案的实质公平。


  二、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实践中应该结合全案证据对间接代理行为进行实质认定以确定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及案件性质,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


  间接代理是实务中经常出现的法律关系。我国实证法呈现了从否定到认可的态度。在《民法通则》时代,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代理应该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而为之行为。随着我国立法活动从管制型立法到服务型立法的转变,间接代理行为逐渐被立法所认可。到《合同法》时代,我国终于承认了间接代理行为的效力,《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由于间接代理的发生,多数是由于被代理人不想“出头露面”,往往双方没有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双方的间接代理关系。但对于间接代理的认定,应该综合考虑案涉证据和交易习惯,以对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尤其要审查在存在三方法律关系时,被代理人是否曾经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如果存在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披露代理关系的情形,一般可以认定间接代理关系的存在。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款项流转、身份关系等因素,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间接代理的法律关系。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应该审查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如果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应该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被告在对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应该以双方实际发生的法律关系审理全案。实务中,债务人为债权人出具借条等债务凭据,往往非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因其他合同关系产生。如果法院未查明基础法律关系而径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将剥夺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案件的实质审理和纠纷解决。更会鼓励债权人改变案由向法院起诉,更为快速地获得胜诉判决。尤其在被告缺席审判的案件中,这样的情况尤为严重。所以,应该贯彻我国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依据”的法治思维,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查明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实质正义的审判。


  【结语与建议】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审判思维。但是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不断深入,程序正义应该逐步被司法人员重视。这样不仅有利于保障审判活动的实质正义,更能让依法治国的法制思维深入人心。在对程序性问题的审理过程中,要更加重视程序性问题的保护法益和立法目的,防止程序问题审理的形式化、表面化。这样才能让程序性问题的审理更具意义。民事案件审判要充分考虑到我国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特点,综合考虑案涉证据和民间交易习惯,在案件性质、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合同内容等问题上,做出客观认定和实质评价。在实质公平的基础上,兼顾形式公平,在审判活动中做到情、理、法的统一,让当事人可以感受到司法的公平与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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