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9日,康某某等八名股东设立中融汇金金融服务外包(北京)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00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之日,公司向北京中诚恒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验资,2019年12月29日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计结果为“截至2013年12月19日止,贵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首次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5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71.43%”。
2013年12月22日,中融(北京)公司由董事长王存心主持股东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公司全体股东经研究同意,公司向国网公司支付3000万元用于设备定货款,公司投入2000万元于其合作研发专业芯片。2013年12月24日,中融(北京)公司锦州银行北京分行410100169244669帐号向收款人为国网公司帐号两次转款共计5000.2424万元,其中2000.2425元备注为往来款,3000万元备注为设备款。
2014年10月31,八股东与王刚、马鸿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中融(北京)公司(包括黑龙江中融公司)全部股权。并于2014年12月9日完成公司交接。2015年4月21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5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鸿章,2016年2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沛,2017年2月2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鸿章。
后中融外包(北京)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八股东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抽逃出资,要求八股东返还抽逃出资款并支付利息、八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代理意见】
一、2014年10月31日中融(北京)公司八名股东将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现股东马鸿章、王刚,股权转让金为2000万元,《股东集体转让股权协议书》第十条约定马鸿章、王刚对原股东未实缴注册资金情况全部知情,中融(北京)公司和现股东在北京四东城区工商局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中对原股东未实缴注册资金情况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15年7月控制人马东胜和股东马鸿章、王刚将中融(北京)公司以5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张沛、吴玉初,故马东胜和马鸿章、王刚对隋洁、董蕾、于晓平的出资全部知晓,中融(北京)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二、根据《股权集体转让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转让标的不仅是中融(北京)公司,而且还包括了黑龙江中融公司,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受让人签订合同以及明确对价中对两家资金资产情况明知。中融(北京)公司在2015年4月将注册资本从7000万元减至5000万元,公司权力没有受到损害,无权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提出质疑,无权向八名股东提出诉讼请求。
三、八名股东在中融(北京)公司中并没有担任任何职务,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股东,假使中融(北京)公司主张成立,八名股东也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公司实际行为与八名股东无关。
四、中融(北京)公司在成立时的法定代表人时王存心,并不是现任法定代表人马鸿章,公司虽然是以有限责任公司体现出来,但是已经成为了自然人投资和控股的有限公司,八名股东有理由相信中融(北京)公司存在着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本诉所表达的时马鸿章的意思表示还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请法院确认。
五、中融(北京)公司出资账户与其他业务账户不是同一账户,中融(北京)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八名股东从事了转让公司资产以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结果】
抽逃出资要同时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实施主体为股东,实施了未经法定程序的上述抽回行为,且行为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融(北京)公司转给国网公司5000万元,不是股东的个人行为,而是召开股东会议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由公司账户转出的公司行为。该行为不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主体要件不符合,转出行为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结果要件不符合,转出行为未导致八名股东控制时的中融(北京)公司出现不能清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形。未出现损害八名股东权益的情形,故不存在损害八名股东控制时中融(北京)公司权益的后果。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评价】
本案本质上是股权转让纠纷,本质上是股权受让人以股权存在瑕疵为由要求出卖人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在此类案件中,应该着重审查:1.出卖人在出卖股权时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2.要考察受让人在购买股权过程中是否知道股权瑕疵事由。
对于抽逃出资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要考虑交易的真实性、程序的合法性等情况。对于受让人是否明知股权瑕疵事由,要着重考察双方的交易对价、帐目流转是否体现在公司帐目中、股东会决议是否记载并让受让人知晓等情况,综合分析。
本案中,律师通过对抽逃出资行为的表现形式的分析,结合全案证据,最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起股东抽逃出资案件中的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