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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

2020-11-11 15:57:08

  【基本案情】


  王某某系吉利4S点落户专员,专门负责该门店销售车辆的落户问题。在为赵忠岩和杨利国两位客户办理落户的过程中,王某某发现上述两名顾客没有哈市户口,在没有哈市居住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为其办理贷款和落户手续。王某某遂联系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办理居住证明的陈静,以每份180元的价格从后者手中购买两份居住证明以为客户办理落户手续。后本案案发,王某某自首到案。


  【案件结果】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某的行为是否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入罪标准。我们认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虽然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行为模型,但是尚未达到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入罪标准。理由如下:


  一、从王某某购买的《居住信息》数量看,其违法行为显著轻微,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亦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刑法》二百八十条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等罪。具体本案,王某某陈述,因其从事帮助办理车辆号牌登记手续业务,在外地人员申请办理哈市汽车牌照时,在其他人手中购买了两张《居住信息》,从而顺利帮助办理了哈市号牌落户手续。


  从客观方面分析,王某某的行为符合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特征,虽然从《刑法》规定的内容看,该种犯罪属于行为犯,但并不意味着,只要违法行为产生就一定构成刑事犯罪。针对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可见《治安管理处罚法》、《居住证暂行条例》的规定说明,对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行为,情节较轻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那么如何区分情节较轻,我国《刑法》及《行政处罚法》并没有给出明确说明。但2007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一款,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此司法解释的出台可以说,明确了伪造、变造、买卖一般类公文、证件的构罪标准,具有重大意义,同时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按照该标准进行处理(王某娴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伪造《居住信息》是帮助办理机动车号牌登记的手段行为,从两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上看,手段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小于目的行为的法益侵害性;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上看,手段行为的处罚也不应重于目的行为。既然伪造两本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行为尚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规则,伪造两份用以申报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当然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故从数量上看,王某某购买两份《居住信息》的行为,并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在相关条文中已经把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伪造增值税发票罪、伪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等特别的公文、证件、印章单独列出,表明这些特别的公文、证件、印章有别于一般的公文、证件、印章。所以本案所涉及的《居住信息》与司法解释中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应同属一般公文、证件,具有参照执行意义。


  二、从王某某购买《居住信息》的目的及结果看,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考察社会危害性应当从违法行为侵犯的客体及侵犯程度进行分析,而社会危害性又分为“现实”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于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而本案王某某购买的《居住信息》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帮助不符合登记哈市车辆牌照的所有权人获得登记资格。所以本案的“现实”危害性即为“帮助不符合条件获得哈市牌照的车辆所有权人获取资格”。众所周知,在我省,不论哈市牌照还是市外牌照,国家机关对不同牌照的车辆管理是没有区别的,该行对管理秩序的侵害程度轻微。


  王某某涉案行为所涉及的“潜在”危害性为,国家对流动人口居住信息的统计不真实。而对于刑事案件而言,定罪标准应当依据“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只能作为量刑的情节。于此,可以认定王某某的涉案行为危害不大。


  三、王某某购买的《居住信息》是伪造的,应当考虑相关涉案情节,不宜统一入罪:


  目前,可以确定的是,虽相关《居住信息》可能来源自公安机关,但由于内容并不真实,所以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批准而擅自制造,而该种情形应当以“伪造”论处。对于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买卖是否应当入罪,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做出了《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可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的规定,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高检研究室的答复可以看出,对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不宜全部入罪,应当考虑相关情节,诸如买卖的次数、件数、金额、以及购买的目的与动机。虽然本罪在法条的表述上是行为犯,但我们可以看出高检的解读与刑法总则中第13条的但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一脉相承的。


  同时,我国《居住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客观上也印证了,对于购买伪造的居住信息、居住证的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具体本案,王某某的涉案行为完全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条件,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应当以《居住证暂行条例》或《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


  【证据分析】


  本案的辩护方向倾向于法律分析,主要集中于入罪标准问题上。对于证据的使用,主要在于考察王某某是否从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的行为中获利上。对于该事实,主要以在卷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加以证实。


  证人杨利国在其20190327的证人证言中证实“问:王某某或者王新迪是否和你说过办理居住证明需要额外收取费用?答:没有。”证人王欣迪在其20190329的证人证言中证实“问:杨利国交的费用中是否有办理居住证明的钱?答:我不知道,我们经理刘维维知道。”证人刘维维在其20190329的证人证言中证实“问:给王某某的800元是否包括办理居住证明的费用?答:我不清楚,我们4s店就是给王某某800元人民币,然后王某某负责给客户落户,我们不管王某某怎么落户的,我们只看结果。”


  通过分析上述证据可知,王某某在购买居住证明为他人办理落户的过程中,没有额外收取钱款。反而较之于合法办理落户的工作中减少了经济收益。其购买居住证明的目的是完成工作任务,而非从中额外获得利益。故而,我们以此认为王某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总结】


  律师在收案后,便进行了阅卷,并向侦查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在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建议不起诉申请书》;案件移交到法院,律师也提交了初步的法律意见书,并在一审判决尚未下达之日,便为被告人争取到了取保候审的结果,让被告人可以与家人在春节团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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